(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江治兰与周久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治兰,周久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348号原告江治兰,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郑文成,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婷月,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久平,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桂林,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苗,该公司员工。原告江治兰与被告周久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治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成,被告周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治兰诉称:2015年3月21日,周久平驾驶渝ADG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江治兰相撞,造成原告江治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久平、江治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06.81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误工费203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器具费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8091.7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久平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80%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周久平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2元/天,计算39天;无医嘱加强营养,不认可营养费;门诊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无处方签;误工费没有相关工作证明,应按80元/天,计算3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两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周久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要求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过错较大,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7时30分许,周久平驾驶渝ADG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开大道行驶至金开大道长安福特公交车站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江治兰相撞,致江治兰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久平、江治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1.左外踝骨粉碎性骨折;2.左后踝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9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8735元,其中周久平垫付26000元、原告垫付2735元。出院医嘱:1、术中2周拆线。2、骨折愈合前严禁负重。3、按医生指导功能锻炼。4、复片:1次/月,直至骨折愈合。5、若发生骨不连,需行自体髂骨植骨术。6、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7、休息叁月。2015年3月21日,江治兰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检查,用去门诊费344.5元,该费用由被告周久平垫付。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29日,原告多次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共用去门诊费383.5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原告受伤后购买轮椅和木坐便椅用去410元。2015年6月24日,经我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江治兰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1、江治兰车祸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2、江治兰后续医疗费:康复治疗约需1000元,取出内固定术约需8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及检查费1600元。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出生于1968年7月11日。艾道菊出生于1937年1月11日,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系原告江治兰的母亲。艾道菊一生共育有包含江治兰在内的五个子女。自2013年8月至今,艾道菊一直随女儿江治兰居住在渝北区×××大道×××号×××幢×××单元×××号。渝ADG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周久平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279元/年。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85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住院病案资料、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收据、轮椅发票、驾驶证、行驶证、重庆市渝北区×××镇×××社区村民委员会和重庆市渝北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园物管处出具的证明、保险代抄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周久平驾驶渝ADG6**号摩托车与行人江治兰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久平、江治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周久平与原告江治兰按照7:3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为3118.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6.81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为26344.5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是29351元。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原告定残日,原告的母亲艾道菊78周岁,育有5个子女,依法应当获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1827.9元(18279元/年×5年×10%÷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个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由50294元变更为52122元。经鉴定,原告康复治疗约需1000元,取出内固定术约需8000元,原告误将康复费1000元列为续医费,本院予以更正,即康复费为1000元、续医费为8000元。原告住院治疗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8元(32元/天×39天),护理费为3120元(80元/天×39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江治兰与周久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39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故其持续误工时限为129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20093元(56852元/年÷365天×12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并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过程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2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续医费8000元、康复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2009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12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18944元。本案中,渝ADG6**号摩托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874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余下的医疗费1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续医费8000元和鉴定费1600元,合计30199元,由被告周久平向原告赔偿21139元(30199元×70%)。因被告周久平垫付了医疗费26345元,故该款项不再支付。多垫付的5206元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里进行抵扣,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3539元(88745元-5206元)。被告周久平多垫付的5206元直接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理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治兰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医疗费,合计83539元;二、驳回原告江治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江治兰负担120元,被告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小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人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