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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3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屈艳英与孙晓艾、曹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艳英,孙晓艾,曹聪,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073号原告:屈艳英,农民。被告:孙晓艾,农民。被告:曹聪(系被告孙晓艾女儿),农民。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被告曹某甲、曹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孙晓艾,系本案被告孙晓艾。原告屈艳英与被告孙晓艾、曹聪、曹某甲、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艳英、被告孙晓艾(同案被告曹某甲、曹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艳英诉称,曹玉春系被告孙晓艾丈夫,被告曹聪、曹某甲、曹某乙系曹玉春女儿。曹玉春以孩子结婚需要用钱为由,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曹玉春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2月15日,曹玉春因病去世,被告拒不给付。四被告作为曹玉春的继承人,有义务偿还债务。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有:曹玉春签名的欠据一份。被告孙晓艾、曹某甲、曹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中称曹玉春是为建大棚借钱,我方不知道曹玉春建大棚借钱,庭审时原告改称是为孩子结婚借钱,曹玉春是否借钱也不知道。被告方没有借钱,不应该偿还此款。不认可欠条上的字是曹玉春签的,但是我方不申请字迹鉴定。曹聪已出嫁放弃继承曹玉春遗产的权利。被告孙晓艾、曹某甲、曹某乙未提交证据。被告曹聪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曹玉春向原告屈艳英借款4000元,2014年7月25日曹玉春向原告借款1000元,两笔借款曹玉春分别在原告书写的欠据上签名。2015年2月15日曹玉春因病去世,其继承人有妻子孙晓艾、三个女儿曹某甲、曹某乙、曹聪。曹聪已出嫁,曹某甲、曹某乙尚未成年,仍与其母孙晓艾共同生活。曹玉春与孙晓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有房屋三间,大棚四个(其中两个带有卷帘机)、小棚一个,2亩地的玉米,农用三轮车(三马子车)一辆,曹玉春与孙晓艾共同财产尚未分割,曹玉春遗产亦未分割。2015年8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债务人曹玉春向原告屈艳英借款,双方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被告辩称欠条上签名并非曹玉春书写,因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又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曹玉春已去世,被告孙晓艾作为债务人曹玉春的妻子,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曹聪、曹某甲、曹某乙系法定继承人,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放弃继承,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艾偿还原告屈艳英借款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曹聪、曹某甲、曹某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晓艾、曹聪、曹某甲、曹某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颂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