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自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自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自强,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1999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8月刑满释放。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次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自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苏自强在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三村X号附X号的住处,以50元的价格将净重0.06克的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吴某某,交易完毕即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苏自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自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苏自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本院(1999)江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自强非法贩卖成分为海洛因的毒品0.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自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自强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自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自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自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