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常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常风山,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常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常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常某甲,××××年××月××日生一男孩常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常某甲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常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2、婚生女孩常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婚生男孩常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据2、3均用于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4、王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王某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常某甲,××××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常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4年5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常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一定了解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培养起了真挚的��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常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李宗信人民陪审员 段少雷人民陪审员 李宗信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靳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