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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余东升与刘国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东升,刘国然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余东升。被告刘国然。原告于东升与被告刘国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东升、被告刘国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东升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经营的英雄联盟烤吧(没有营业执照)负责烧烤,当时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一个月结算一次,但至2015年7月25日止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任何工资,共欠原告工资款8400元,无奈原告向被告所要,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8400元。被告刘国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过原告,与原告一点关系也没有,不欠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丰南区丰南镇英雄考吧店的业主。原告自称: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雇佣原告负责烧烤,每月工资7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至7月25日在被告处上班36天,被告拖欠工资8400元。为证明诉请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录音复制件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非原件不同意质证,且录音中的人不是自己,不予认可,其亦为雇佣过原告负责烧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系孤证,且其内容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东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于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云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