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振星与杨民生、郭银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民生,又名杨明生。委托代理人:朱明胜,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松岳,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星。原审被告:郭银亮。上诉人杨民生因与被上诉人刘振星及原审被告郭银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胜、曹松岳,被上诉人刘振星,原审被告郭银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杨民生(承包方)与正村镇安康小区(发包方代表王联红)签订一份《土方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发包方将位于正村镇正村和古村两村交汇处的老水库减灾改造、库区清淤、填沟造地工程承包给杨民生。杨民生承包后,其让郭富民负责联系施工车辆进行施工,让郭银亮负责财务支出等。郭富民联系原告刘振星等人带车到工地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杨民生给原告刘振星出具清单,该清单显示:“汽车加油150升,干土7车、长湿土74车,挖掘机加油4716升、加班31.5小时、装车1898车。”但该清单上未约定单价。后原告刘振星持此清单向被告杨民生结算费用,杨民生计算后扣除加油费35521元以及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后支付给原告刘振星35000元,原告在收取35000元后认为该数额结算过低,即诉至本院。另查明,郭富民因车祸于2014年9月7日死亡。原审认为:认定合伙关系应当由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刘振星认为二被告与郭富民之间系合伙关系,但从其提供的《土方施工协议》签订方来看,承包人只有被告杨民生一人,且二被告均不认可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杨民生仅承认该工程系其个人承包,因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故本院不能认定杨民生、郭银亮、郭富民之间系合伙关系。关于双方争议的单价问题,郭富民联系原告施工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仅是口头约定,现郭富民已亡故,原告虽然当庭提供了证人刘某、张某6人的证言证明原告与郭富民约定的单价数额,但该6名证人均系郭富民联系的施工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杨民生辩称其与其他施工车辆结算均是按拉土中近距离每车30元、远距离每车50元的单价结算,且施工人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杨明生与其他人的结算单价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原告并不认可该单价,故该结算单价不能适用于原、被告之间结算。被告杨民生辩称已与原告刘振星之间结算完毕,但就其提供的结算显示:“振星35000.00付清同意”,该结算单上所显示内容不能证明系原告刘振星所书写,且该单据上其他人结算后均签名确认,而无原告签名确认,故对该结算单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对结算单价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该单价又无行业标准可参考,但原告给被告施工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且施工的工作量系被告杨民生所写,故根据原、被告的报价及双方的调解意见,法院酌定拉土干土每车35元、湿土每车55元、挖掘机挖土每车32.5元、干杂活每小时315元,依据原告的工作量,费用共计75922.5元。扣除原告的加油费35521元及已支付的35000元运费后,被告杨民生还应支付给原告刘振星540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振星施工费用共计54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振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元、保全费136元,共计227元,由原告刘振星负担85元,被告杨民生负担142元。杨民生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拖欠的施工费,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价款数额提出的主张,原判不应当酌定价格。借郭富民工程(合同以外人)所承诺的价款超出部分,与我上诉人(施工负责人)无关。上诉人作为合同施工负责人,有权确定各施工人员的工程单价,并且根据各距离远近对施工人员及运输车辆实行同工同酬,一视同仁,其他人无权干涉。一审判决酌定工程分项施工价格于法无据。一审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曾委托他们的代表郭富民一起从发包方处直接取工程款的事实,对此事实,理应从应付款中扣除,可一审却从未认定。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在通知上诉人应诉,代替被上诉人刘振星进行调查取证,导致诉辩不平衡。一审遗漏了当事人。根据被上诉人诉称,其主张郭富民和上诉人属于合伙关系,尽管郭富民已经死亡,那么一审也应该追加郭富民的配偶或者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等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刘振星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郭银亮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杨民生申请郭利民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挖机活干完时,钱已经结算了,单价只挖,挖后装一车30元。刘振星质证称:郭利民不是车主,也不是司机,其说的价格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杨民生上诉主张其作为施工责任人,有权确定各施工人员的工程单价,其他人无权干预,但没有提交其所主张的施工费单价获得刘振星承诺的相关证据,故该上诉主张有违合同法自愿、平等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刘振星、杨民生对于各自所主张的施工费单价均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施工的工作量杨民生已经签字确认,拉土分为远距离、中距离、近距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施工费单价,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至于杨民生主张刘振星曾委托郭富民代表其从发包方处直接领取工程款一事,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判决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审不存在违法立案、调查取证的问题;关于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刘振星在起诉状中没有把郭富民列为被告,也没有明确提出杨民生、郭富民、郭银亮系个人合伙关系,杨民生、郭银亮在答辩中否认其三人是合伙关系,原审判决也没有认定三人系合伙关系,故杨民生关于应该追加郭富民的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姬秋萍审判员 焦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