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少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凡与单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单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少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吕茵,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华池街时代广场24幢座1701室。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单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判员宋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吕茵、被告单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吕茵、被告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单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相撞,导致原告张某受伤。被告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1555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5561.2元、护理费人��币175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500元、电瓶车损失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425.5元,共计268246.9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判令太平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单某辩称:对于事实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单某驾驶车牌号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人民路南环路路口时与原告张某相撞,导致原告张某跌地受伤。同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张丹因该起事故住院三次:2014年5月11��至2014年5月25日于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014年5月25日到2014年6月5日于平江医院住院,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14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丹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症)。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丹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m2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其中第一、二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425.5元。另查明:被告单某的车牌号苏E×××××轿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时间2011年12月26日,准驾车型C1,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12月26日,有效期6年。行驶证注册及发证日期2011年12月3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被告单某为车牌号苏E×××××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300,000元。再查明,原告张某自2012年9月7日起,就读于苏州×××学校,地址苏州×××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资料、就读证明及学籍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及住院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陈述等在案佐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某应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事发时,单某驾驶的牌照号为苏E×××××的车辆系单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单某赔偿。对于原告张某的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30张,并举证有门诊病历及住院记录,金额共计人民币155540.25元。二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是住院接受治疗,但出具的是门诊发票,对此存疑,另对苏州市佳发大药房出具的两张医药费发票(品名弥凝,单价人民币199元,共计人民币199元;品名博司捷,单价人民币138元,共计人民币4830元),属于院外用药,与之相对应的用药证明无医院盖章,故该费用不认可。因此二被告认可的医药费金额为人民币150511元,且认为关于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费用,原告称案发当晚,先被送至急诊救治,所以才会产生门诊的相关费用符合常理。关于苏州市佳发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医药费发票(��名弥凝,共计人民币199元,开票日期2014年5月23日;品名博司捷,共计人民币4830元,开票日期2014年5月21日),开票日期系发生于因本次事故于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一次住院就医期间,且有医生的用药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二被告关于医疗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张某主张截至2015年10月止,原告张某的医疗费人民币155540.25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营养费。原告诉称以每天人民币50元,计算120天,合计6000元;二被告辩称营养费以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120天,合计36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酌情认定按照每天人民币50元,以此计算120天,合计人民币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天人���币120元,计算120天(第一次住院期间14天两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12天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合计人民币17520元;二被告辩称二次住院期间应系11天,且护理费以每天人民币80元,计算120天,综合护理人数计算为人民币116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对于护理天数总计120天,原、被告均无异议。关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时间计算的争议,根据原、被告认可的第一次、第三次住院时间的计算方式(即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25日住院14天,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14日住院8天),则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天数2014年5月25日到2014年6月5日住院11天。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以每天人民币100元计算(100×14×2+100×11×2+100×95),合计人民币1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称以每天人民币50元,计算34天,合计人民币1700元、二被告辩称以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33天,合计人民币99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酌情认定护理费以每天人民币50元,计算33天,合计人民币1650元,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诉称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34346元计算,依照两个十级伤残的计算标准,合计人民币75561.2元。二被告辩称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请求法院酌情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某的就读证明及其提供的学籍资料,能够证明张某自2012年起就读于苏州五二六技工学校,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1),计算20年(34346*20*0.11),合计人���币75561.2元,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交通费。原告诉称人民币1000元,但无证据提供,二被告辩称应由法院酌定为人民币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故酌定人民币3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称为人民币5500元,二被告辩称应为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可以判令侵权方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张丹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m2构成X(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原告的电瓶车���失。原告诉称为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维修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定损单,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记载,原告张某的交通方式系电动自行车,其主张因修理产生修理费具有合理性,该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诉称为人民币3425.5元,二被告辩称认可真实性,但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了确定其本人的伤害程度及损害情况申请司法鉴定,该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64476.95元,其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在苏E×××××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5861.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电瓶车损失人民币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7861.2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原告损失人民币156615.7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264476.9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帐号:49×××84)。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6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38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62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宋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