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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毛建坤与冯燕英、李春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坤,冯燕英,李春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76号原告:毛建坤,男,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冯燕英,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李春学,男,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原告毛建坤诉被告冯燕英、李春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坤,被告李春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冯燕英认识,被告冯燕英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2015年4月份还清。被告李春学与被告冯燕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春学对被告冯燕英的借款提供签名认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冯燕英追讨借款,被告冯燕英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冯燕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2、被告李春学对被告冯燕英的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学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冯燕英向原告借款,被告冯燕英说是用于做生意以及给她姐姐治病,虽然借条是本人书写,但被告冯燕英到底向原告借款多少,本人不清楚。被告冯燕英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没有用于共同的家庭开支,因此,该笔欠款应该由被告冯燕英个人承担,与本人无关。本院依法向被告冯燕英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及有关诉讼文书,但被告冯燕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冯燕英相认识,之后被告冯燕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春学书写一份借条“今天冯燕英向毛建坤借款7万元(柒万元整),约定2015年4月还清”,被告冯燕英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上签名。该份借条由原告执存。对于上述70000元借款,被告冯燕英除向原告归还1000元外,余下的69000元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被告李春学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燕英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冯燕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燕英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元,对尚欠的借款69000元,未按约定期限清偿,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燕英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春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李春学系被告冯燕英配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未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归各自所有,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冯燕英明确约定被告冯燕英所欠付原告的款项属于被告冯燕英个人债务,而且对于被告冯燕英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被告李春学自愿书写《借条》并由被告冯燕英签名后交原告收执,因此,被告冯燕英所欠付原告的款项,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春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燕英、李春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毛建坤归还借款本金69000元;二、驳回原告毛建坤超出上述范围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毛建坤负担25元,被告冯燕英、李春学负担1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彬审 判 员  梁育珠人民陪审员  李彩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校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