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77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司机。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陕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丈八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焦化厂小区门前附近,因观察不周,将正在此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霍某撞到,致霍某受伤。后闫某拨打120和122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归案,霍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霍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霍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半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陕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丈八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焦化厂小区门前附近,因观察不周,将正在此处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被害人霍某撞到,致霍某受伤。后闫某拨打120和122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归案,霍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霍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霍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直接支付被害人医药费24482.79元,赔偿被害人亲属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票据、收条等书证;证人武某、鲍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律适用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肖 英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扬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