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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民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1084号原告张某,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丹凤县某中学教师。被告李某,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商洛市某管理处保洁员。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初被告能真心对待原告,夫妻感情尚好。随着时间推移,被告经常以工资低、家庭开支大为由抱怨原告给其日常生活费太少。原告工资维持家庭生活捉襟见肘,被告不管原告死活,索要原告工资。原告一再忍让,被告逐渐产生怨恨情绪,疏远原告,不再信任原告,原告子女也猜忌、冷落原告。2014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行为异常,有意躲避原告,发展至夜不归宿。2014年12月25日原告无意间发现被告与他人在电话里称呼亲密。被告亲属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并将房门紧锁致使原告不能回家。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交付晚年租房押金20000元,原告婚前购置的家具归原告所有。3、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工资收入、低保收入,被告婚后以个人名义申请廉租房1套暂由原告居住使用。4、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个人房屋支付的天然气工料费6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在婚前交给被告2万元晚年租房押金。被告生活花销记录,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生活费。销售凭证,证明被告家中衣柜和床系原告婚前购置。原告工资存折,证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工资全部用于生活开支,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工资卡中取6800元支付天然气管道初装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相识后相知、想爱,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双方在生活上相互关心,夫妻感情良好。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虽然经济上有些拮据,被告一直在尽自己努力给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条件。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以被告向其要生活费为由提出离婚,被告难以接受,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后生活7年,生活困难但儿女双全,生活殷实,现被告需要钱治病,原告提出离婚以减轻负担,被告无法接受。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李某甲证言,证明被告向李某甲借款1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结婚证、销售凭证、生活花销记录,属实。离婚协议书,其中涉及的2万元租房押金属实。原告工资存折,其中6800元用于天然气初装费属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李某甲证言不属实,借款14000元的事情自己不知情。根据以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生活花销记录、销售凭证、原告工资存折,被告承认,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李某甲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前配偶离异后经人介绍与丧偶的被告相识,2009年2月6日双方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前原告交给被告20000元,作为双方晚年租房费用。原告出资购买衣柜1个、席梦思床1张,置于商洛市商州区某局家属院,双方婚后共同使用。结婚时,原告带有两女,被告带有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初,原告工作日带孩子在丹凤县工作,周末带孩子到商州区被告家里居住,原告用工资支出了部分生活花销,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婚后被告以自己名义申请了商州区某小区廉租房1套,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工资卡中取6800元支付了天然气管道初装费。2015年1月12日,因原告怀疑被告对婚姻不忠诚,双方发生争吵。次日,被告及其亲属到原告单位闹事,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7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鉴于被告尚有和好愿望,综合考虑原被告生活实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彼此信任,共同维护和睦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艳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