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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3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康照蒙与秦立军、行唐县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751号原告康照蒙,无业。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立军。被告行唐县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龙州大街西头(汽车站对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正东街59号。代表人牛开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照蒙与被告秦立军、被告行唐县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照蒙的委托代理人胡淑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叔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立军和被告行唐县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照蒙诉称,2015年5月18日21时00分,王礼洋驾驶由原告所有的鲁N×××××号福克斯牌轿车行驶至大港海景大道与轻纺大道交口西侧100米处时,与被告秦立军驾驶的冀A×××××/冀A×××××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秦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礼洋无责任。被告秦立军驾驶的冀A×××××/冀A×××××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车损11565元、拆解费1150元,共计127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立军、被告行唐县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康照蒙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秦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礼洋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1份及明细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为11565元。证据3、天津市西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拆解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1150元。被告秦立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行唐县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秦立军驾驶的冀A×××××/冀A×××××挂号货车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2份,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核实驾驶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等相关证件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2000元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拆解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1时00分,被告秦立军驾驶冀A×××××/冀A×××××挂号货车沿大港轻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景大道与轻纺大道交口西侧100米处时,追尾前方顺行王礼洋驾驶的鲁N×××××号福克斯牌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秦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礼洋无责任。另查,被告秦立军驾驶的冀A×××××/冀A×××××挂号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行唐县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2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再查,原告康照蒙是王礼洋驾驶的鲁N×××××号福克斯牌轿车所有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11565元。原告支付拆解费11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明细、天津市西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拆解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秦立军驾驶机动车与王礼洋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秦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礼洋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秦立军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行唐县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行唐县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行唐县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立军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由被告行唐县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秦立军驾驶的冀A×××××/冀A×××××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2份,被告秦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秦立军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车辆损失11565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证实原告车辆损失115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1565元。2.拆解费115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西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拆解费收据证实原告支付拆解费1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提出拆解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拆解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拆解费115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康照蒙的损失共计1271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715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完毕,故被告秦立军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照蒙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康照蒙损失10715元,以上共计12715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康照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人民币由被告秦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振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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