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洪奎与肥城市人民政府老城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洪奎,肥城市人民政府老城街道办事处,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曹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泰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老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肥城市老城镇街道办事处建设路。法定代表人韩鹏,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成刚,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岩,该办事处信访办公室主任。原审第三人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曹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曹庄村。法定代表人石立东,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钱军,肥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洪奎因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行初字第1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洪奎,被上诉人肥城市人民政府老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刚、乔岩,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第三人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曹庄村民委员会因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曹庄煤矿压煤塌陷需整体搬迁,在各方对补偿事项进行确认后,由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曹庄煤矿与村委会就补偿事项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补偿。后在对旧村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复垦时,旧址内一眼水井被填埋整平。原告主张该水井系其家族所有,因搬迁时未对水井事宜进行补偿,根据法律规定应给予补偿,故要求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老城街道办事处赔偿15248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本案是与(2015)肥行初字第16号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因(2015)肥行初字第16号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补偿事项具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主张因被告存在违法行为致其造成损失而提起行政赔偿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洪奎的赔偿请求。赵洪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复垦和埋井的事实,上诉人要求的是认定被告复垦埋井的事实,并对井的损坏依法赔偿,由于被上诉人一次次的不处理问题,使原告的损失扩大。上诉人不是让一审法院认定监督管理职责,是对被上诉人让原审第三人处理石井赔偿事宜不服,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处理,不处理应属行政不作为。根据对原审第三人的调查,院外应该补偿的还未补偿,被上诉人在实施旧村复垦时将上诉人主张的石井挖后填平,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52480元。被上诉人肥城市人民政府老城街道办事处庭前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本案上诉人所诉的地面附着物补偿事宜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其要求被上诉人对此进行答复没有法律依据,其诉求行政赔偿更是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曹庄村民委员会庭前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才能予以赔偿。本院作出的(2015)泰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以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为由,维持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判决。因此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西珍审 判 员 郑露丹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单绪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