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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郝代民与山东万国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代民,山东万国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郝代民,男,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济南市历下区东关街道办事处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悦扬,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万国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曲秀云,董事长。原告郝代民与被告山东万国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万国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代民的委托代理人周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代民诉称,我与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职工徐华庆曾是朋友关系,经其介绍我于2005年上半年借给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7万元用于该公司经营,按照年利率20%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称暂时无法还款,待公司款项到位后偿还。2005年7月31日在与我进行结算后,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将以往利息和本金统一转化为新借款,收回了原来的借据后向我出具了新的借据。2006年10月30日,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因不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偿还借款744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4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7月31日,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向原告郝代民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客户名称郝代民,项目借款现金,金额74400元,该收据加盖有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郝代民主张:其与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的员工徐华庆系朋友关系,经徐华庆介绍其与被告法人代表曲秀云相识,徐华庆对其称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因拍摄影视剧,资金困难,临时需要资金周转,由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向其借款。双方当时未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是现金一次性支付。借据数额包括借款实际发生到开具收据时间的利息及实际出借的本金7万元。本息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由收款收据以及原告郝代民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郝代民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郝代民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郝代民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能够证实原告郝代民与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郝代民自认与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之间实际借款金额为7万元,收款收据包含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故本院确认原告郝代民与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为7万元,原告郝代民关于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偿还借款7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郝代民主张的超出7万元借款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发生后,被告山东万国邦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郝代民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郝代民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及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7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对于原告郝代民主张的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万国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代民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郝代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原告郝代民负担60元,被告山东万国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于高林人民陪审员  贾卫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