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卢芬与璧山县正兴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芬,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3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兴旺街53号。法定代表人陈代忠,镇长。卢芬因诉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人民政府(简称正兴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行赔终字第0027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芬申请再审称:正兴镇政府在修建道路时,造成卢芬家院坝的坎子垮塌。法院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卢芬以正兴镇政府于2007年修建村社道路和2012年安装天然气管道的行为导致其家院坝的堡坎垮塌要求赔偿损失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卢芬的房屋堡坎垮塌的情况虽然属实,但正兴镇政府否认其实施了修建该村社道路和安装天然气管道的行为,且一、二审判决查明正兴镇政府并非前述两项工程的建设或施工单位,而建设或施工单位为其他单位;卢芬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正兴镇政府实施了前述行为且系该行为导致堡坎垮塌,故卢芬要求正兴镇政府予以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对卢芬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卢芬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卢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邬继荣审 判 员 龙贤仲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