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执字第1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黄进行、何丹、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兄弟五金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兄弟五金制品厂,何丹,黄进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执字第122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址:惠州市麦地路22号。法定代表人周旭东。被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兄弟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龙腾工业园。被执行人何丹,女,汉族。被执行人黄进行,男,汉族,暂住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申请执行黄进行、何丹、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兄弟五金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惠城法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黄进行、何丹、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兄弟五金制品厂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返还欠款本金253021.83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7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黄进行,何丹,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兄弟五金制品厂的财产以及财产线索,但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惠城法执字第1221号案的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黄进行、何丹、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兄弟五金制品厂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再由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龙伟永审 判 员 黄志平代理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