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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凉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古城镇古城商贸市场13号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趁马某某不备,盗窃马某某放置在店内手提包中的女士钱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3800元,银行卡、身份证各一张。后李某某将钱包、身份证丢弃至古城商贸市场公厕内后逃离现场时,被马某某抓获。上述事实由失主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宋光忠人民陪审员  李成文人民陪审员  许德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志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