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独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超诉被告沈鑫、王在豪、冯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独民初字第217号原告:王超。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鑫。被告:王在豪。被告:冯琼。原告王超诉被告沈鑫、王在豪、冯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李剑光、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鑫、王在豪、冯琼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被告沈鑫于2013年10月27日因经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为了债权的实现又要求被告沈鑫提供担保人,被告沈鑫找到被告王在豪、冯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二担保人同日在担保书上签名按指印为被告沈鑫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把200000元交付给被告沈鑫。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沈鑫及担保人王在豪、冯琼索要借款,然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原告王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0月27日沈鑫签字的借条一份;2、2013年10月27日王在豪签字的担保书一份;3、2013年10月27日冯琼签名的担保书一份。被告沈鑫、王在豪、冯琼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7日,被告沈鑫向原告王超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王超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人沈鑫对以上内容及手写条款经认真阅读均已认可并无任何异议。沈鑫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0月27日,被告王在豪、冯琼分别向原告王超出具担保书一份。原告王超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沈鑫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沈鑫归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在豪、冯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在担保书上签名按指印并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超借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止。二、被告王在豪、冯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沈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俊鹏审 判 员 李剑光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煜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