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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海容泰(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与包头市蒙扬煤业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容泰(天津)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市蒙杨煤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海容泰(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师海容,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世才,系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代超,系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蒙杨煤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齐润梅,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又才,系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旗(实习),系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海容泰(天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蒙杨煤业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包头市蒙杨煤业物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仅仅属于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包头市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因此被告认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包头市蒙杨煤业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包头市东河区,故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山审 判 员  王 君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荣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条件:(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终结诉讼:(六)中止或者不准许撤诉;(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