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温州新意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与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新意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486号原告温州新意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缪存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润生,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富明,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崔维星,总经理。被告温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薛大鹏,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帅,男。原告温州新意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由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移送来院,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8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富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梅、杨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新意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委托两被告将胶辊由浙江温州运至广东东莞,两被告在运输途中造成胶辊损坏,原告为修理损坏的胶辊支出修理费人民币12,72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修理费,两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2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年利率按5.6%计算。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涉案货物已由原告正常签收,原告未在签收联上备注货物破损或包装损坏的内容,两被告已完成运输义务,且涉案货物原告声明价值为2,000元,即使发生货损也应当按照保价条款约定来赔付。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委托两被告将胶辊由浙江温州运至广东东莞,收货人为贾学俊,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科苑大道1号,运费为800元,由原告用木箱自行进行包装。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由贾学俊上门自提货物,并在被告出具的运单(到达部门存根联)上正常签收。运单的到达部门客户联和存根联上打印字迹载明:包装为1纸1木,按重量计费,重量588kg,体积1.05立方米,费率1.43,保价声明价值2,000元,托运费612元、保价费8元、综合信息服务费2元、燃油附加费4元,现付626元,到付0元(已付)。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运单(出发部门客户联、到达部门客户联)原件二份、两被告提供的运单(出发部门存根联、到达部门存根联)原件二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因厂家交付的胶辊有些粘纸,需要返回厂家进行抛光,但因被告在运输途中造成胶辊表面材料凹陷、变形,无法进行定位,只能重新进行包胶(即哑光雾面再生),产生修理费12,720元,为此提供2014年9月3日东莞市力雄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2014年7月15日、8月26日《委托加工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7月15日合同为原合同,8月26日合同为修理合同,均载明规格为295*1,700L的哑光雾面再生不含税单价为12,000元)、发票、发票回执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与原件核对无异,载明哑光雾面再生含税单价为12,720元)、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证明上述主张。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明》不予认可,收货人签收时并未反映问题;对7月15日合同予以认可,但认为货物破损不是完全灭失,维修价格不应是全损的价格12,000元,对8月26日合同不予认可,认为是双方的其他交易;对发票、回执和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合同发货时间不一致,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账单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涉案货物是否破损,二是涉案货物是否进行保价。关于涉案货物是否破损,原告提供运单(到达部门客户联)一份(背面手写字迹载明:此软模表面损坏,木箱到时是倒置的,已拍照片,落款为朱晶)、朱晶名片原件一份、原告拍摄的照片一组(载明文字“此图为事实,落款为朱晶”),以此证明朱晶作为两被告在收货地营业部经理确认涉案货物到达营业部时存在损坏现象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名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运单和照片上手写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朱晶本人所写。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确认朱晶的身份,但否认签名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两被告也未对签名真伪提出鉴定申请,以致本案无法通过鉴定程序进一步查明事实,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外,照片可以看出在同一地方连续拍摄,胶辊的表面存在破损掉漆的现象,可确认原告陈述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涉案货物到达目的地时存在损坏的事实。关于货物是否保价,被告陈述涉案货物原告声明价值为2,000元,在运单出发部门存根联和签收联上均载明保价金额(最初原告自行填写保价金额3,000元,后电话核实为2,000元,故机打保价金额2,000元),并按照保价费率0.4%收取保价费8元,原告表示不清楚保价事宜,托运时被告陈述运费为800元,不清楚是否包含保价费。本院认为,两被告主张的保价金额2,000元系由两被告打印上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保价行为系经原告认可,原告持有的运单中无法看出保价金额,亦没有运费组成明细,无法证明已告知原告收取保价费的事实,故被告主张涉案货物声明价值为2,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两被告承运货物,两被告同意承运并出具了运单,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其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货物在两被告运输途中发生毁损,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货物的价值,原告已提供《委托加工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及《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述证据在发生时间、货物品名及货款金额之间均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因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原告为修补胶辊重新支出哑光雾面再生费用含税价12,720元的事实。两被告应按此金额赔偿。对于利息损失,系两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温州新意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72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新意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洁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