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伟彬、德庆县新圩供销社金冠农资购销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彬,德庆县新圩供销社金冠农资购销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彬,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庆县新圩供销社金冠农资购销部。代表人:梁杰。上诉人张伟彬与被上诉人德庆县新圩供销社金冠农资购销部(以下简称金冠购销部)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张伟彬在金冠购销部以每瓶7.30元的价格共款160元购买22瓶赤霉酸“920”农药。2013年4月9日,德庆县农业局接到张伟彬的投诉:“张伟彬于2013年3月15日在河口金冠农资购买22瓶赤霉酸,并在3月16日喷洒1500棵,一个星期后出现严重落果,落果多达98%以上,要求经销商赔偿张伟彬的损失”。2013年7月19日,张伟彬与梁杰于2013年3月15日因张伟彬在金冠购销部购买假冒悦联牌赤霉酸赔偿问题达成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张伟彬(乙方),金冠购销部(甲方)。达成如下: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同意按买卖假冒悦联牌赤霉酸瓶数为单位计算损失补偿数额。甲方因为销售假冒赤霉酸瓶数特别多赔偿金额巨大。甲方愿意倾尽所有,东借西凑,尽最大能力补偿给果农,按每瓶补偿金额人民币大写壹百元,合计:22×100元=2200元。二、付款方式:现金。三、本协议鉴订后,赔偿乙方不足部分,今后由相关部门和甲方,乙方共同追讨上家供货商、造假者赔偿。四、以上条款,甲、乙双方自愿遵守,履行。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后,2015年2月27日,张伟彬向德庆县农业局递交一份申请,要求德庆县农业局对张伟彬在2013年喷施22瓶赤霉酸后出现损失的产量作出评估,德庆县农业局认为在张伟彬果园当年收获前没有到现场调查,因此,无法给张伟彬出具2013年产量评估报告的答复。2015年3月15日张伟彬向该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冠购销部向张伟彬支付因销售假冒农药“920”赤霉酸导致果园经济损失的赔偿余额合计10.25万元。2、判令由金冠购销部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2015年4月7日,张伟彬向该院申请向德庆县农业局调查取证,该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准许张伟彬申请,并去函德庆县农业局要求调取有关张伟彬喷施假冒农药“920”的相关资料,2015年4月10日,德庆县农业局复函:“一、2013年春季,部分农户反映在新圩供销社金冠农资购销部购买的“920”(赤霉酸)喷施后出现严重落花落果。果农张伟彬于2013年4月9日到我局填写登记《德庆县农业局投诉“赤霉酸”药害案登记表格》。二、我局鉴于当时前来投诉“920”(赤霉酸)导致落花落果的群众较多,因此没有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到张伟彬果园调查核实。三、张伟彬曾于2015年1月向我局申请对其果园2013年的产量进行评估,我局于2015年2月7曰作出不能评估的答复。”另查明:金冠购销部是挂靠在德庆县供销社集体所有制名下,实际经营者(自负盈亏)是梁杰。上述事实,有张伟彬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协议书、金冠购销部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梁杰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协议书、金冠农资购销部送货单;该院提取的关于法院申请收集资料的函的答复、关于张伟彬同志反映情况的答复、德庆县农业局投诉“赤霉酸”药害案登记表格等在案佐证,并经该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金冠购销部销售假冒农药致使张伟彬的柑橘果树受害,金冠购销部应予以赔偿。张伟彬与金冠购销部的代表人梁杰于2013年7月19日就张伟彬的损失达成协议,金冠购销部进行了赔偿。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鉴订后,赔偿乙方不足部分,今后由相关部门和甲方,乙方共同追讨上家供货商,造假者赔偿。金冠购销部既然进行了赔偿,金冠购销部只有协助张伟彬向上家供货商追讨的义务。张伟彬果园的实际损失至今无法确定。因此,张伟彬起诉要求金冠购销部赔偿损失10.25万元,理据不够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伟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张伟彬负担。上诉人张伟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冠购销部销售假冒上海悦联的“920”赤霉酸农药,造成张伟彬果园里1500棵砂糖桔盛果期(9年树龄)基本全部落果。在德庆农业局协调下,调查核实组人员和金冠购销部到张伟彬果园调查核实情况后,张伟彬与金冠购销部签订协议书,金冠购销部给予张伟彬2200元暂时作为农药化肥赔偿金,并保留张伟彬追讨后续赔偿权利。经过张伟彬多次追讨,张伟彬先后在金冠购销部领取价值2200元农药化肥和小部分经济损失赔偿金1万元,远远达不到张伟彬果园一年农药、化肥栽培费用4.5万元,当年产量只剩下6000斤,较往年平均减产9万斤,按2014年初砂糖桔平均价格2.5元/每斤,造成张伟彬经济损失合计22.5万元(9万斤x2.5元)。考虑幼果生长过程中还会受到冻害、病虫害等自然灾害的影响,以及摘果人工等市场风险与自然风险,要求金冠购销部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50%即10.25万元的赔偿责任。一、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金冠购销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金冠购销部作为假农药的销售者,造成张伟彬的果树受害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张伟彬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不能只进行部分赔偿。张伟彬和金冠购销部签订协议第三条写明:“本协议签订后,赔偿乙方(张伟彬)不足部分,今后由相关部门和甲方(金冠购销部)、乙方共同追讨上家供货商、造假者赔偿”。所以,一审法院认为金冠购销部进行了赔偿,赔偿不足部分金冠购销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由金冠购销部依法向上家供货商追讨张伟彬因使用假农药而造成果园的全部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对证据处理的不作为现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轻率采信金冠购销部不诚实的陈述,错误认定金冠购销部进行了赔偿,只有协助张伟彬向上家供货商追讨的义务。一审法院对于张伟彬果园因使用假农药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调查收集证据予以评估作价,以无法确定果园实际损失数量为由驳回张伟彬要求金冠购销部赔偿损失10.25万元的诉讼请求欠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金冠购销部向张伟彬支付因销售假冒农药“920”赤霉酸导致果园经济损失的赔偿余额合计10.25万元,金冠购销部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金冠购销部书面答辩如下:一、金冠购销部与张伟彬已就果园受损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按每瓶920(又叫赤霉酸)支付800元赔偿给张伟彬,为了避免其他果农不满,赔偿协议只写按100元每瓶赔偿,实际赔偿给张伟彬现金及扣减农药欠款合共17600元。二、金冠购销部已按赔偿协议履行责任完毕。签订赔偿协议后,金冠购销部按协议分批给予张伟彬现金和划掉他以前欠下的农药款,支付赔偿款后,张伟彬已将其购买22瓶赤霉酸的销售单据原件交回给金冠购销部,金冠购销部赔偿责任已依约履行完毕。三、张伟彬果园产量损失没有依据。张伟彬诉状中主张的果园产量损失及索赔金额毫无根据,对于果园产量损失应由权威农业部门调查鉴定才合理,不能由张伟彬自行确定。四、金冠购销部可按协议书约定协助张伟彬进行相关追讨工作。如果经权威农业部门鉴定张伟彬果园2013年的损失大于金冠购销部给予他的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协议约定可以协助张伟彬起诉封开县粤西农资或造假者陈泳,由封开县粤西农资或造假者陈泳赔偿其不足的部分。五、协议书是在工作组成员的主持下,由双方通过多次协商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应维护其合法性。张伟彬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金冠购销部应否向张伟彬支付因销售假冒农药“920”赤霉酸导致果园经济损失的赔偿款余额10.25万元。经查证,张伟彬向金冠购销部购买假冒农药“920”赤霉酸用于喷洒果树,致使柑桔果树落果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与金冠购销部销售假冒农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金冠购销部对张伟彬的果园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事件发生后,张伟彬与金冠购销部的代表人梁杰达成协议,金冠购销部依协议约定赔偿张伟彬12200元(已超出约定赔偿款1万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赔偿张伟彬不足部分,由相关部门和金冠购销部、张伟彬共同追讨上家供货商、造假者赔偿。该约定内容是由上家供货商、造假者赔偿张伟彬其余损失款,由相关部门和金冠购销部、张伟彬共同追讨。张伟彬上诉主张金冠购销部赔偿其果园损失款10.25万元违背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况且张伟彬对于果园损失款10.25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凭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伟彬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张伟彬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处理的不作为现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其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张伟彬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张伟彬提供的证据及其申请法院向德庆农业局调取的证据作出判决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张伟彬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张伟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碧媛审 判 员 蔡红茂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