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商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晓国与被告南京鸿润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国,南京鸿润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805号原告徐晓国,男,汉族,1967年6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栋,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桂宝,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鸿润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淳溪镇镇兴路208号。法定代表人杨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伟,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晓国诉被告南京鸿润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晓国诉请要求被告鸿润公司返还垫付款160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毛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国委托代理人张桂宝、被告鸿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向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法庭汇款16000元作为案件保全的保证金。2012年6月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南京海事法院保证金退还承诺》,承诺“在收到该项费用后3日内提成现金返给原告本人”。后武汉海事法院于2012年下半年将该笔款项退还给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至今仍未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本人。本院认为,被告鸿润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徐晓国出具《关于南京海事法院保证金退还承诺》,且在该承诺书落款处盖章确认,表明被告对原告垫付1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现武汉海事法院已经将该笔款项退还给被告公司,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6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润公司抗辩称该16000元应抵扣原告所应当承担股权转让前的责任,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鸿润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1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南京鸿润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 毛 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汪思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