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某诉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赤峰林西县。被告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打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郭某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原告在鄂托克前旗开一家金美人减肥中心,如果离婚该减肥中心也应该依法分割。买房的房款原告没有付过一分钱,原告在开金美人减肥中心时向图某借款3万元,应该由原告偿还。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是合法夫妻并于201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郭某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2013年9月19日欠条一张,证明欠案外人图雅3.2万元。被告郭某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该款是原告开店的时候向图某借的,应该由原告徐某偿还。证据3、伯爵公馆商品房认购书、收据一张,证明2013年3月5日,原、被告以24.5万元的价格购买乌审旗嘎鲁图镇**住房一套。被告郭某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质证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1、2014年3月17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欠李兰芳3.9万元,约定利率为2.5分。原告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证据2、2013年7月23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欠郭铁军的2万元,约定利率为2.5分。原告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因郭铁军与被告是亲戚关系,故对该借款不认可。证据3、2014年8月20日欠条复印件一份及证人沙旺爱的证人证言,证明欠沙旺爱的2万元,约定利率为2.5分。原告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因证人沙旺爱与被告郭某是亲戚,有利害关系,故不认可。证据4、2013年10月15日欠条、2014年6月23日欠条及证人沙旺清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5欠沙旺清1万元,未约定利率;2014年6月23日欠沙旺清2万元约定利率为2.5分。原告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因证人沙旺爱与被告郭某是亲戚,有利害关系,故不认可。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郭某提供的证据1、2因无证人出庭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郭某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4中2014年6月23日欠条,因两张欠条均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产生,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开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郭某提供的证据4中2013年10月15日1万元欠条一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打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乌审旗嘎鲁图镇伯爵公馆6号楼3单元1001室住房一套。婚后无小孩,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图某3.2万元;欠沙旺清1万元。原告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郭某不同意离婚,但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另查明,原、被告从2014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8月25日,原告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要求解除与被告郭某的婚姻关系。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乌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郭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乌审旗嘎鲁图镇*住房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由被告郭某管理使用;被告郭某酌情支付原告徐某5万元。双方共同债务中欠图某的3.2万元由原告徐某负担;欠沙旺清1万元(2013年10月15日)由被告郭某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住房一套由被告郭某管理使用;三、被告郭某支付原告徐某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共同债务欠图某3.2万元由原告徐某负担,欠沙旺清1万元由被告郭某负担;五、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担;六、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各自带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边晓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