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462号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鲁C23X**的小型汽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车行至道县富塘大转盘路口路段时,被道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随后,被告人刘某某配合交警进行抽血检验,并被口头传唤至道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进行约束醒酒。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41.73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庆的证言、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及通知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伍 琴附刑法有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