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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苏学忠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学忠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学忠,男,生于1962年4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平武县水观乡。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平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平武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武县看守所。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学忠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佳峻、人民陪审员徐步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苏学忠在平武县木座藏族乡新驿村金家坪,使用自制猎捕工具,猎捕6只“岩羊”后杀害并熏制加工。经鉴定,从苏学忠住处查获的动物肉制品为牛科、斑羚,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指控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学忠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学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学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苏学忠在平武县木座藏族乡新驿村金家坪,使用自制猎捕工具,猎捕6只斑羚后杀害并熏制加工。经鉴定,从苏学忠住处查获的动物肉制品为偶蹄目、牛科、斑羚,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钢丝绳两圈、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苏学忠猎捕、杀害6只斑羚所使用工具的情况。(二)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苏学忠的基本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学忠到案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及涉案肉制品被扣押的情况;5.《平武县林业发展总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苏学忠猎杀斑羚的地点在平武县林业发展总公司管辖范围内,属于国有林区的情况;6.《涉案肉制品存放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涉案肉制品保存于平武县森林公安局物品保管室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从自己住的房间搜出的肉是苏学忠放在这里的情况;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1960年得了麻风病,1967年至今一直在平武康复院生活并治病,隔壁住的是张某某和苏学忠的情况。(四)被告人供述证实自己于1984年至1994年在平武县康复院治疗麻风病,1994年出院后住在平武县水观乡家中,有时帮张某某干活住在康复院张某某家中,在张某某家中查到的岩羊肉是自己在新泽沟套的6只“岩羊”及捡的1只病死的“岩羊”的情况。(五)鉴定意见:《专家意见书》证实经外形、皮毛、头骨等外部生物学特征认定,该批检材为偶蹄目、牛科、斑羚,数量至少7只,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的情况。(六)《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及地理位置的情况。上列证据确凿、充分,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学忠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学忠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学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学忠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到2020年10月8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钢丝绳两圈、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显菊代理审判员  蔡佳峻人民陪审员  徐步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又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第三条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