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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张建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二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男,1997年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2015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于2015年7月7日14时许,在本市钟楼区北港街道棕榈路58号常州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617宿舍,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张XX的“苹果”iphone6PLUS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建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张X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吕XX、宋XX的证言笔录,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购物票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犯盗窃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