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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留涛、王柯颖与被告苑述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29号原告郭留涛,住商水县。原告王柯颖,住扶沟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勾深清,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苏强,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负责人白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位荣亮,该公司员工。原告郭留涛、王柯颖为与被告苑苏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留涛、王柯颖的委托代理人勾深清、被告苑苏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位荣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留涛、王柯颖诉称,2015年3月5日14时55分,在商水县大西环与章华台路交叉口处,原告郭留涛驾驶豫PG0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苑苏强驾驶的豫PNF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郭留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苑苏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PNF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郭留涛驾驶的豫PG0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郭留涛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4717.34元。赔偿给原告王柯颖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78264.21元。被告苑苏强辩称,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在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郭留涛、王柯颖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周口润益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市天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二、河南省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各一份;三、二原告的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四、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五、修车发票及清单一份;六、交通费票据一份。被告苑苏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被告苑苏强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郭留涛、王柯颖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及被告苑苏强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原告郭留涛、王柯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豫PG03**号小型普通客车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提交的第五组修车发票及清单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其是否具有证据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5日14时55分,在商水县大西环与章华台路交叉口处,原告郭留涛驾驶豫PG0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苑苏强驾驶的豫PNF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王柯颖、李瑞朋(已另案起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郭留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苑苏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柯颖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9日(14天)。原告郭留涛支出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1989.34元,原告王柯颖支出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4224.31元。原告王柯颖的伤情于2015年6月26日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综合目前被鉴定人的左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恢复情况,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为90日,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原告支出鉴定费1660元。被告苑苏强驾驶的豫PNF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原告郭留涛为农业户口。其于2008年1月28日在周口市购买了周口聚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屋,自2013年11月起至今在周口市周口润益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自从2015年3月5日起因出交通事故,工资被停发。原告王柯颖为非农业户口。其自2011年10月起至今在周口市天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自从2015年3月5日起因出交通事故,工资被停发。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郭留涛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苑苏强驾驶的车辆相撞,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苑苏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留涛负主要责任。根据二原告的诉请,经依法核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郭留涛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89.34元(含医药费及检查费)、误工费936元(24391.45元/365天×14天)、护理费1092元(28472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共计5217.34元。给原告王柯颖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24.31元(含医药费及检查费)、误工费7484元(24391.45元/365天×112天)、护理费8113元(28472元/365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2080元(10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损失78264.21元。被告苑苏强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给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9913.65元(其中郭留涛1989.34元+420元+280元+500元=3189.34元、王柯颖4224.31元+420元+2080元=6724.3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柯颖69879.9元(7484元+8113元+48782.9元+5000元+500元),以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柯颖76604.21元。其余损失根据原告郭留涛与被告苑苏强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苑苏强还应再赔偿给原告郭留涛608.4元((936元+1092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郭留涛自行负担。原告王柯颖为评残指出的鉴定费用由原告郭留涛负担1162元(1660元×0.7),被告苑苏强负担498元(1660元×0.3)。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郭留涛撤回对财产损失的起诉,就财产损失本案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王柯颖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604.21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郭留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189.34元;被告苑苏强赔偿给原告郭留涛608.4元;四、驳回原告郭留涛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郭留涛负担150元,被告苑苏强负担800元。鉴定费原告郭留涛负担1162元,被告苑苏强负担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梅审 判 员 王俊美审 判 员 王发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金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