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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法委赔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姜维发决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维发,讷河市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5)齐法委赔字第8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姜维发。赔偿义务机关:讷河市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袁爱民,该院院长。赔偿请求人姜维发因重审无罪申请讷河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讷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讷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姜维发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的理由为:姜维发于1983年1月29日因交通事故被讷河县公安局收审,同年8月17日被逮捕,1984年2月20日讷河县人民法院作出(83)刑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维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4年6月13日嫩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案件迟迟没有审结,直至2014年10月13日讷河市人民法院才开庭审理此案。2014年12月11日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1986)刑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宣告姜维发无罪。该案历时三十多年悬而未决,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请求:1、申请人被错误羁押574日,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19.72元,应当支付国家赔偿金为547日×219.72元/日×5倍=630596.40元。2、相关机关为申请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00元。3、给付食宿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4、赔偿养鸡场损失250000元。5、赔偿误工费600000元(30年×20000元/年)。讷河市人民法院答辩称,一、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答辩方作出的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姜维发1983年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收审,同年8月17日被讷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讷河县人民检察院于1984年2月11日以(83)讷检诉字第137号起诉书向讷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84年2月20日讷河县人民法院作出(84)刑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维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姜维发不服提出上诉。1984年6月13日,嫩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84)刑上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讷河县人民法院(84)刑字第25号刑事判决,发回讷河县人民法院重审。1984年8月24日姜维发被取保候审。1986年11月25日讷河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2014年12月11日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1986)刑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宣告姜维发无罪。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自1983年1月29日收审至1984年8月24日取保候审止,姜维发被限制人身自由574日。上述事实有逮捕证、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等为据,足以认定。(二)答辩方根据认定的案件客观事实,针对被答辩人的赔偿申请事项作出了赔偿决定,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赔偿请求人姜维发交通肇事一案,是因采取逮捕措施后,判决宣告无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赔偿请求人姜维发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由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二,被答辩人姜维发被错误羁押574日,属其人身自由受到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答辩方决定赔偿姜维发被错误羁押574日的人身自由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4年国家赔偿金标准,国家上年度日平均工资219.72元计算,赔偿姜维发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574日×219.72元/日=126119.28元。第三,关于被答辩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的要求事项,应酌情考虑。答辩方认为,姜维发被限制人身自由574日,客观上使其精神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姜维发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适当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本市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法发(201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综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的规定,对姜维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支持其人身自由赔偿金126119.28元的百分之三十五计算,应为44141.75元,这一数额答辩方是按规定的最高百分点支持的。根据以上支持被答辩人申请的事项,答辩人赔偿姜维发限制人身自由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70261.03元,答辩人在法律框架内,对被答辩人的赔偿主张依法给予了支持。(三)答辩方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符合法定时限,履行了送达义务,告知了被答辩人相关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定程序。二、关于姜维发的其他赔偿请求,无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羁押期间5倍刑事赔偿金的请求,是被答辩人对法律适用理解的错误。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被答辩人的客观情况,故被答辩人的该项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姜维发请求赔偿其经营的养鸡场一年七个月的损失250000元及上访的费用300000元的要求,其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损失事实,属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答辩人作出的(2015)讷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应予维持。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83年1月29日姜维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讷河县公安局收审,8月17日被讷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984年2月11日讷河县人民检察院以(83)讷检字第137号起诉书向讷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84年2月20日讷河县人民法院作出(84)刑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维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后,姜维发不服,向黑龙江省嫩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984年6月13日黑龙江省嫩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84)刑上字第30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讷河县人民法院(84)刑字第25号刑事判决,发回讷河县人民法院重审。1984年8月24日姜维发被取保候审。1986年11月25日讷河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2014年12月11日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1986)刑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宣告姜维发无罪。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自1983年1月29日被采取强制措施至1984年8月24日取保候审止,姜维发被限制人身自由574日。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讷河市人民法院重审作出(1986)刑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宣告姜维发无罪,赔偿请求人姜维发依法享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讷河市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姜维发于1983年1月29日被收审,1984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实际羁押57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按照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219.72元为标准计算赔偿金,讷河市人民法院决定支付赔偿金126119.28元正确。赔偿请求人姜维发提出减少的收入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五倍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姜维发提出要求相关机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姜维发被错误定罪量刑,人身自由受到侵害,实际羁押574日,对其生活工作造成了相应的影响,应当认定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讷河市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对姜维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4141.75元的决定正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的要求。讷河市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终结前自动履行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义务。赔偿请求人姜维发提出的上访30余年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经营养鸡场的一年七个月的损失250000元,以及误工费600000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讷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讷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