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杜文成诉被告马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成,马建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杜文成,男,1977年06月19日出生,住址包头市九原区被告马建刚,男,1982年03月06日出生,现住址包头市东河区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购买钢材,给付被告502675元,被告未给原告交货。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02675元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事情发生在2011年,2013年我补写了一张欠条,钱数对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份欠条证据,写明:今欠到杜文成现金伍拾万零贰仟陆佰柒拾伍元整(502675)欠款人马建刚2013.12.30日。该欠据没有明确欠款返还日期。在审理中,被告对该欠条证据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一般应以书面证据为准。原告诉讼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金额明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因欠据未载明支付利息,依法应从请求之日起计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文成购钢材款502675元。二、被告马建刚应支付原告杜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第一项付清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5份,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钢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人民陪审员 薛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郅雅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