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林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0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6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村一巷子内,将一包重0.89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后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贩卖毒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iphone4s手机1部,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俞维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