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袁坝村五社。组织机构代码20696276-6。法定代表人:代敏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波,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波,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萍,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上诉人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波,被上诉人胡波的委托代理人徐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胡波向XX出具一份《转款委托书》,其委托XX向东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敏恒转款60万元。2014年11月28日,XX通过银行向代敏恒的银行账号转款60万元。同日,东风公司向胡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需要,特向胡波借款现金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到期保证按时归还”,该借条有东风公司的盖章及代敏恒的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6日,东风公司向胡波出具一份《延期还款抵押担保承诺》,其申请前述60万元借款延期半个月至2015年1月12日归还。2015年2月2日,东风公司向胡波出具《承��函》,承诺前述60万元借款于2015年2月5日前归还。另查明,东风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吴诗剑转款2万元,2014年12月20日,袁瑾向吴诗剑转款4.5万元,2015年1月12日,东风公司通过现金存款向吴诗剑存款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波与被告东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款凭证、《延期还款抵押担保承诺》、《承诺函》等证件予以证明,真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根据约定向被告东风公司出借款项60万元,被告东风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被告主张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针对该主张虽然提供了转款、存款凭证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转款、存款凭证上载明的收款方均系案外人吴诗剑,对上述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未提交证据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主张已经归还9.5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现已届还款期,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理由充分,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波借款本金6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505000元”。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当庭变更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乐山市鼎立投资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胡波;上诉人已归还95000元借款。2、被上诉人胡波在本案中的出借人及原告身份虚假不实,应驳回胡波的起诉。被上诉人胡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根据,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询问了证人吴诗剑,得知其收取了上诉人支付的借款利息95000元,上诉人并未偿还本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胡波提交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代敏恒与证人吴诗剑的手机短信记录,并申请了证人吴诗剑出庭作证。证人吴诗剑称“代敏恒与吴诗剑系MBA读书时的同学。2014年11月,代敏恒找到吴诗剑,提出因办承兑汇票资金短缺,公司急需600000元,请吴诗剑帮忙筹集。吴诗剑即联系被上诉人胡波,胡波给付上诉人公司600000元借款后,一直是吴诗剑在与代敏恒接洽,催收借款。本来因为短期借贷1个月,借款时未约定有利息。但上诉人一再展期迟延还款,在吴诗剑的催收下,代敏恒主动提出支付借款利息,吴诗剑收取上诉人给付的95000元是事实,该款系上诉人支付的胡波6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期间吴诗剑一直未告知胡波收取利息的事,是想等600000元本金收回后,一并交付给胡波。具体事实以二人手机短信内容为准”。证人吴诗剑当庭确认“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的出借人为胡波,吴诗剑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证人吴诗剑提供了其持有的手机与代敏恒持有的手机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短信记录114条。其中:2014年12月25日,代敏恒持有的手机发送短信称“……对您的帮助表示感谢,请将存利息卡号发我”,吴诗剑其持有的手机发送短信称“户名:吴诗剑,开户行:中国银行乐山时代广场支行。”。2014年12月26日,代敏恒持有的手机发送短信称“施建!真不好意思,今晚还是没有收到款,明天只能将45天利息支付你,待月底或月初我公司内蒙古工程款收回马上还你,今年底款正难收,希望理解。对你的支持我表示衷心感谢!”,同日,该手机发送短信称“已转利息4万伍仟元转到你卡上,请查收!”,吴诗剑其持有的手机发送短信称“那个钱下来再结算嘛。关键是本金,这边也还没有逗够啊!”。2015年1月30日,代敏恒持有的手机发送短信称“……,今天晚上争取先网银转60万。”2015年3月10日,代敏恒持有的手机发送短信称“施建!对不起了,我正在贵阳去的路上,我朋友答应还我款,我回来给你,请你不要有过急行为。我公司现在银行还没有延期还款记录,对你的60万应该还的起,只是时间问题,请放心吧我回来就解决。”,同日,该手机发送短信称“银行货我公司3600万,我公司都在还利息,没有延期记录,信用良好,我不至于不还你60万公司破产吧?请你着工作,待我回来解决。”。2015年4月30日,代敏恒持有的手机发送短信称“我现在还在内蒙古收款,你们已起诉就待判决书下来解决吧,请理解。”。上诉人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代敏恒持有的手机用户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敏恒。该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是与吴诗剑发生借贷关系,与胡波并无借贷关系”的事实,不认可证人吴诗剑陈述的“上诉人支付给吴诗剑的95000元系借款利息”的事实。被上诉人胡波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反映出“案涉借贷关系的出借人是吴诗剑”,对吴诗剑接受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95000元的行为,被上诉人当庭表示追认,并认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计算上诉人应承担的借款逾期利息,其支付利息95000元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该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并未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手机短信载明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代敏恒与吴诗剑通话内容,反映出“(1)吴诗剑一直在催收600000元的借款;(2)代敏恒承认支付借款利息;(3)在支付了95000元后,代敏恒承认尚欠借款600000元;(4)代敏恒与吴诗剑所交涉的借款与案涉借款发生及起诉时间吻合”。前述内容与证人吴诗剑证言结合,能够证明“胡波出借600000元借款给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后,吴诗剑一直在为胡波催收借款”的事实,以及“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吴诗剑支付借款利息95000元后,其法定代表人代敏恒承认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吴诗剑系乐山市鼎立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间人吴诗剑向被上诉人胡波借款60万元后,吴诗剑一直在为胡波向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催收该笔借款。在催收中,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敏恒表示承认支付借款利息后,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袁瑾向吴诗剑支付45000元,2015年1月12日支付吴诗剑30000元,2015年2月26日支付吴诗剑2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波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二、如果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偿还胡波多少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波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胡波,一直是与乐山市鼎立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诗剑联系借款,借据是按吴诗剑的要求写成向胡波借款的。上诉人与吴诗剑并无其它经济业务往来,在借款合同履行中,已归还吴诗剑95000元。故上诉人认为,案涉600000元的借款出借人不是被上诉人胡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胡波则认为,借条、转款委托书及多份承诺书均证明“案涉60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系胡波,借款人系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也明确承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只是抗辩称本金已归还了9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其后的多份承诺书,均确认“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胡波借款60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涉600000元借款系乐山市鼎立投资有限公司出借给上诉人”的事实,乐山市鼎立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诗剑作为证人也当庭认可其为上诉人筹集的借款系胡波出借。故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承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推翻其一审的诉讼行为并无正当理由,故上诉人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如果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偿还胡波多少借款?上诉人认为,其向吴诗剑支付95000元,是偿还借款本��,上诉人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05000元。被上诉人则认为,根据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敏恒与中间人吴诗剑的付款意思表示和债务的确认等内容,上诉人支付95000元系给付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并未部分偿还,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在二审追认吴诗剑收取上诉人95000元的事实,但其明确表示是对收取借款利息的认可。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敏恒向吴诗剑作出的意思表示,也明确是支付借款利息,在支付了95000元后,代敏恒在短信中仍然承认尚欠借款600000元。故上诉人主张支付的95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开运审 判 员  王 进代理审判员  彭红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