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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33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姚某趁黄某在其开设的诊所忙碌之机,先后三次进入黄某卧室盗窃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865元。其中6月的一天中午盗走硬盒芙蓉王香烟2条、软盒黄鹤楼香烟1条、硬盒黄鹤楼香烟1条;7月3日中午盗走软盒黄鹤楼香烟4条;7月7日中午盗走软盒黄鹤楼香烟4包、硬盒黄鹤楼香烟2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追缴或责令退赔。鉴于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某退赔黄元香经济损失人民币1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腾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