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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张一×与张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张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364号原告张一×,无职业。被告张二×(曾用名张寿根)。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二×无正当理由,开庭迟到,未能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两女,长女张艳美,1998年2月13日出生,滨海新区大港职专学生,次女张子琦,2009年6月11日出生,现在大港栖凤小学一年级学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10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开始发生矛盾。被告曾多次向原告保证不再犯错,但至今并无悔改。2015年7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在家中发生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共2000元。被告张二×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两女,长女张艳美,1998年2月13日出生,滨海新区大港职专学生,次女张子琦,2009年6月11日出生,现在大港栖凤小学一年级学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10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多名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7月10日,被告在家中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原告撞见。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另查,被告张二×系亚东化工厂职工,月收入4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字据、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近年来多次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直接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未出庭表示意愿,但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及子女的意愿,确定婚生女张艳美、张子琦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根据其经济能力和两子女的实际需要给付抚养费。原、被告个人衣物和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张艳美、张子琦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两子女抚养费各700元,至张艳美、张子琦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个人衣物、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昆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