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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执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农业发展银行汉寿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南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曾昭富、曾国栋、曾国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寿县支行,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曾昭富、曾国栋、曾国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执字第20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寿县支行。被执行人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曾昭富、曾国栋、曾国利。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寿县支行与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曾昭富、曾国栋、曾国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汉民初字第427号判决,由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寿县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利息160559.38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清债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曾昭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250524元,由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昭富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于2015年,6月3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其名下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近期行踪及财产线索。将以上情况回告申请人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汉执字第20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彬审判员 杨必武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殷玄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