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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003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未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9月1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22时55分,被告人张XX饮酒后无证驾驶豫QFD3**号嘉陵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S333省道汝南县东关新大桥东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7.7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魏某、宋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单、(2012)汝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等,(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420号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国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