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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潘仙荣、XX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364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委托代理人:郭英姿、金利华。被告:潘仙荣。被告:XX芳。被告:罗健华。被告:张金莲。被告:潘仙增。被6:潘玲芝,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凤凰东路***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潘仙荣、XX芳、罗健华、张金莲、潘仙增、潘玲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潘仙荣立即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268109.42元,以及2015年8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罚息;判令被告XX芳、罗健华、张金莲、潘仙增、潘玲芝对以上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仙荣、XX芳、罗健华、张金莲、潘仙增、潘玲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8日、3月30日,被告张金莲及XX芳、潘玲芝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被告张云素及王荷莲、张夷平承诺为原告向被告潘仙荣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及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在人民币1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等,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潘仙荣、罗健华、潘仙增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仙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9.7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贷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潘仙荣发放了贷款1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仙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截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268109.4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XX芳、罗健华、张金莲、潘仙增、潘玲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0元,依法减半收取9460元,由被告潘仙荣、XX芳、罗健华、张金莲、潘仙增、潘玲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9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胡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