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程天瑞与乌鲁木齐市浩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浩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静县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天瑞,乌鲁木齐市浩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浩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静县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713号原告程天瑞,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甘肃省平凉市,系和静县哈尔莫敦镇人民政府公务员,住哈尔莫敦镇政府干部宿舍,身份证号6227271987********。委托代理人罗代国,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浩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林峰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11号辰信小区50栋4单元1202室,组织机构代码55244473-4。法定代表人高峰,系浩林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绍萍,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新疆乌鲁木齐市,系浩林峰公司会计,住乌鲁木齐市东山区米东南路2号31号楼1单元402室,身份证号6501051967********。被告乌鲁木齐市浩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静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浩林峰和静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和静镇天鹅湖路-王建录-1,组织机构代码56888335-2。负责人马英武,系浩林峰和静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光明,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天瑞诉被告浩林峰公司、浩林峰和静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天瑞及委托代理人罗代国,被告浩林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绍萍、浩林峰和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天瑞诉称:2012年12月22日,在被告江格尔售房部,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预购一套楼房的意向性协议,并当场交付了10000元预付款。这个意向性协议的内容是:楼房必须是二楼,面积为117平方米,价格为2120元每平方米,送展台。2013年3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交117000元房款签订正式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要求于2013年3月24日到信用社交了117000元房款,随即要求与被告签订签订正式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商谈中被告指出原来答应送展台,现在不能送了。原告不愿意,双方无法签订正式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要求退房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退还房款127000元及利息18875.4元。被告浩林峰公司辩称:原告第一次违约之后,被告多次催原告交房款,原告要求换房,要求换到4号楼5单元602号楼房,被告对房价做了调整,双方协商后,原告才给被告支付了117000元的房款,但至今4号楼6单元201号楼房还是原告的名字,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浩林峰和静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浩林峰和静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交清房款,其违约行为在前。双方在预定江格尔小区4号楼6单元201楼房过程中,被告方没有做任何承诺,也没有在宣传广告过程中涉及到赠送展台。原告既不同意继续付款,也不配合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过错在原告。原告在订购房屋过程中,预付过定金,其不履行继续付款义务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在被告浩林峰和静分公司江格尔售房部,原告与被告浩林峰和静分公司达成口头预购一套楼房的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江格尔小区4号楼6单元201号楼房,面积为117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2120元,送展台。展台为一楼底商房屋的楼顶,并与二楼楼房连接向北延伸的平台。2012年12月22日,原告当天交付了10000元预付款。被告浩林峰和静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程天瑞购房款10000元,剩余166000元于12月31日付清。右上角加盖印章内容为“此定金不予退还。”2013年3月24日,原告到信用社给被告浩林峰和静分公司账户上交了117000元房款,后因送展台存在争议,双方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浩林峰和静分公司也未给原告交付楼房。证据的分析及认定:一、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交款收据,证明原告给被告共交付房款127000元。被告浩林峰公司、浩林峰和静分公司对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127000元没有异议,但在认为收据右上角已经约定其中10000元为定金。该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到庭证人王海花证、卜建芳、李志秀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订购的是2楼,双方谈了付款方式、楼房价格以及给原告送展台的事实。被告浩林峰公司、浩林峰和静分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浩林峰和静分公司的销售人员到庭作证未给原告说过送展台事宜,因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反驳意见不成立,该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浩林峰和静分公司提供定金收据1张、房条1张,证明原告到被告浩林峰和静分公司售房部订购的楼房为4号楼6单元201号楼房,预付定金1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房条是被告单方写的,没有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认为1万元现金在交款单上注明的是房款。被告浩林峰公司予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原告给被告交了1万元房款,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订购的是4号楼6单元201号楼房,房条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浩林峰和静分公司提供收据1张、房条1张,证明2013年3月24日原告到被告浩林峰和静分公司售房部交了11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到售房部要求调换房屋,调换到4号楼5单元602室的事实。原告认为其到信用社交了房款117000元,被告没有给其出具过收据,收据上也无原告的签字。原告以房条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不予认可。被告浩林峰公司认可该组证据。虽然收款收据上无原告签字,但可以说明原告到信用社交了购房款117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房条无原告签字,不能说明被告给原告换房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浩林峰和静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口头达成商品房预售协议,约定了楼房价款及付款时间,预售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浩林峰和静分公司是否约定给原告送展台的问题,第一、原告提供当时在场三个证人证实“被告浩林峰和静分公司的销售人员承诺原告买二楼送展台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浩林峰和静分公司提供当时销售人员到庭证实未给原告承诺过送展台的事实,因该证人与被告浩林峰和静分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反驳意见不能成立。第二、作为楼房销售者,被告浩林峰和静分公司在销售楼房过程中,应当认真及时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买卖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有效防范风险、化解矛盾。现被告浩林峰和静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相应合同,也未提供其他确切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应当认定被告浩林峰和静分公司的销售人员承诺原告买二楼送展台的事实成立。关于原告交付被告的10000元是否是定金的问题。第一、从被告浩林峰和静分公司出具收据分析,该收据是固定的格式条款,用于直接填写购房者(交款人)名字、内容和金额,右上角又加盖印章内容为“此定金不予退还”。该印章内容系提前加盖的,被告浩林峰和静分公司未能举证就该收据中“此定金不予退还”内容向原告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且被告浩林峰和静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该收据中手写的内容为“收到程天瑞购房款10000元”,未说明该款是定金。第二、被告浩林峰和静分公司出具的作账票据上记载该10000元是原告交的房款,不是定金。综合考虑,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浩林峰和静分公司交付的10000元是购房款,不是定金。被告浩林峰公司、浩林峰和静分公司反驳原告交付的10000元是定金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浩林峰和静分公司在售楼过程中不能按照约定向原告送展台,原告不能实现购买楼房的目的,依照合同法规定,有权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浩林峰和静分公司系浩林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向原告预售楼房,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浩林峰公司承担。因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应当由浩林峰公司向原告程天瑞退还房款。原告要求被告浩林峰公司退还房款127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支持。2013年3月24日,原告到信用社给被告浩林峰和静分公司账户交了117000元房款,未按照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付清剩余房款166000元。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浩林峰和静分公司未按约定给原告送展台,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也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房款的利息,实际是对方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双方均构成违约,应当各自承担自己相应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浩林峰公司、浩林峰和静分公司反驳不予退还原告房款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程天瑞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浩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浩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程天瑞房款1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程天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原告程天瑞承担208元,被告乌鲁木齐市浩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静县分公司承担1398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启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明新判后答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改造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