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4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82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岳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既不关心体贴原告,也不信任和尊重原告,无端怀疑原告,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却已破裂。故起诉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蔡继云辩称,为了小孩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7日在阆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共同在北京居住生活,共同抚养小孩。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到阆中生活。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不满,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短信照片、电话录音、阆房产权阆中市字第XX号产权证、阆房产权阆中市字第XXX号产权证、京PMX**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京HX**机动车行驶证、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淀区上庄后河分洪排水工程LED太阳能路灯施工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共同建设家园,共同生养小孩。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加之小孩年幼。因此,为了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孩子身心健康,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志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汶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