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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028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79年6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江了一,简阳市简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男,生于1964年12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涛,仁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了一、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9年8月11日生育一女李某,现已独立生活。200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告与被告结婚前互不了解,草率同居,由于生育了一女而迫不得已结婚后,即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争吵,而未能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另外,由于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7年8月7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仁寿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的判决之后,原告就回到原籍简阳市周家乡拱桥村,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一早已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在相恋同居5年后才办理的结婚证,我们之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2007年起诉后,我们一起生活了一个月,是和好后原告才离家的,且这几年我一直在找原告。原告没有提供我殴打她的证据,也没有因夫妻感情不和才离家的证据。此外,因原告不忠实夫妻义务,应承担以下赔偿:1.原告与第三人非法同居给被告造成伤害,应赔偿5万元的损害赔偿费;2.被告在原告出走的几年间,多次到蒙古、陕西、简阳等地寻找原告,借款75700元,原告应该承担还款责任;3.在原告外出期间,为供养孩子读书,向别人借了10余万元,女儿还向家里亲朋好友借款28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2年6月5日在简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1998年8月11日生育一女李某,现已独立生活。2007年8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仁寿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于同年11月一人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7月2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自愿表示给付补偿被告抚养女儿李某的抚养费1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李某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申请登记书》、仁寿县人民法院(2007)仁寿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已达13年,但是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理解,平时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以至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原告曾于2007年8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长期持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无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表示愿意补偿被告抚养女儿李某的抚养费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为寻找原告,曾多次向别人借款共计75700元,原告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借条复印件并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属实,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途,也未证明该借款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另借条显示的借款时间均为原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并未生活在一起,原告周某某称对此借款不知道也不愿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辩称要求原告给付其损害赔偿费5万元,以及被告抚养孩子借的10余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因抚养婚生女李某的抚养费1万元。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