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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周某窜至东方镇上东方自然村路段的大转弯处,以拆开大灯拔掉电门锁电线、脚踩发动连杆的方式盗窃一辆停放在北边路旁的牌照为浙K×××××的五羊-本田女士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175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金某、梅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领条,人员概要情况,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