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749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方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无证、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金樽路041号路灯杆北侧5米处,与孙某驾驶的苏F×××××号轿车相撞,致被告人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事发后昏迷被送至医院救治,后公安机关至医院对其调查谈话。事发后,被告人李某已与事故对方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事故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信息、回复函、驾驶车辆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协议书、被告人李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