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居民,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晚,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28的别克牌黑色小型轿车,搭载其弟杨某甲,从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沿人民南路往天府大道行驶,行至成都市高新区天府立交下桥处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拦下检查,经现场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警察随即将其带至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杨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8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证人白某某、莫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杨某某血液乙醇浓度180.4mg/100ml,可在3个月至4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未造成经济损,驾驶行为发生于晚间23时偏僻时段,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宇符合宣告缓刑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皮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