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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廿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马麟与叶惠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麟,叶惠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廿商初字第176号原告:马麟。被告:叶惠舟。原告马麟诉被告叶惠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惠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麟起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承诺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分期归还借款本息。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责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惠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1、2014年2月10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叶惠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3%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3、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分别于2015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各50000元,剩余利息于2015年农历12月10日前结清的事实;4、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前提下,提出一次性收回所有借款本息,被告未予以反驳的事实。被告叶惠舟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叶惠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原告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后原告实际提供借款15000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出具原告承诺书一份,承诺分别于2015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各50000元,剩余利息于2015年农历12月10日前结清。但被告却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确定还款期限,后以承诺书对还款期限做了补充约定,在被告违反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前提下,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要求一次性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并未予以反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惠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惠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麟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保全费1555元,总计3713元,由被告叶惠舟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震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傅舟婷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