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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怀宏与被告陈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怀宏,陈友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徐怀宏。委托代理人周建武、李彬,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武。原告徐怀宏与被告陈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怀宏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陈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怀宏诉称:被告陈友武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万元,只支付部分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陈友武辩称:借2万元是事实,是高利贷,当时约定月息6分,借款时已预扣当月利息12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份。我没有说不还款,利息只能按照银行利息来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14日,被告陈友武向原告徐怀宏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明确利息及借期。原告称口头约定年息18%。借款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015年5月1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借款金额2万元,承诺每月的14日还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索款无着,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被告对月息6分、预扣当月利息1200元及利息支付到2015年5月未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友武向原告徐怀宏借款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还应承担利息。有关利息,双方存在争议,被告陈述双方约定的月息为6分,但无证据,依法按原告自认的年利率18%已支付至2015年2月,予以认定。被告对预扣利息等事实均未举证,且与其出具的承诺书相矛盾,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友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怀宏借款2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2015年3月1日起,按年息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