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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塔城市顺鑫综合专业合作社与马林、马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城市顺鑫综合专业合作社,马林,马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923号原告:塔城市顺鑫综合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塔城市恰夏镇32公里处。负责人:马金刚,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阿勒木,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林,男,1965年4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被告:马英,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原告塔城市顺鑫综合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顺鑫合作社)诉被告马林、马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赵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阿勒木,被告马林、马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顺鑫合作社起诉称:2014年12月28日,两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玉米,截止2014年12月28日共欠原告货款1121958.4元,两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5年1月4日之前付清,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欠原告22万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0000元及利息损失9167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邮寄费。原告顺鑫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两份,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70078.4元,两被告尚欠220000元未付。被告马林答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是欠款金额应当为210078.4元,愿意偿还欠款。被告马英答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已经偿还了960000元,欠款金额应当为210078.4元,愿意偿还欠款。被告马林、马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林、马英对原告顺鑫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顺鑫合作社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可以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70078.4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两被告合伙从原告处赊购玉米,共计欠原告玉米款和破碎粒款1170078.4元,两被告先后支付货款960000元,剩余210078.4元货款未支付。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9167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两被告从原告顺鑫合作社处购买玉米,应当支付货款,原被告对欠款210078.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利息损失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林、马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塔城市顺鑫综合专业合作社欠款2100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69元,邮寄费150元,合计2519元,由被告马林、马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