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林与马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吉祥,陈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吉祥,男,1959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委托代理人:严庭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男,1984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委托代理人:郭树祥,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吉祥因与被上诉人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0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5日20时00分,陈林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定远县炉桥镇淮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路交叉路口时,与马吉祥逆向停在机动车道上的无牌手扶��拉机发生刮擦,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陈林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滁公交认字(2013)第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吉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林受伤后,被送往定远盐化工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骨折”。陈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7746.1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2421元,个人支付5325.1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2014年8月13日,陈林入住定远盐化工医院行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131.2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269元,个人支付862.2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二周。陈林的伤残等级经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林左髌骨开放性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陈林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察大队委托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陈林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1690元”。陈林支付了鉴定费130元。另查明:陈林系非农业户口。马吉祥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无牌手扶拖拉机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为:陈林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定远县炉桥镇淮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路交叉路口时,与马吉祥逆向停在机动车道上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发生刮擦,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陈林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陈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吉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吉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马吉祥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属于机动车。机动车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马吉祥作为机动手扶拖拉机车主,未按照相关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马吉祥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马吉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外,由陈林及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对陈林的伤残等级及车辆损失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鉴定资质,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对于得出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林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和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陈林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6187.3元(5325.1元+8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16天+3天)=570元;3、营养费30元/天×19天(16天+3天)=570元;4、��工费66.6元/天×123天=8191.8元;5、护理费101.5元/天×19天=1928.5元;6、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8、交通费500元;9、车损1690元;10、鉴定费800元+130元=930元;以上共计72345.6元,由马吉祥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61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计7327.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行赔偿误工费8191.8元、护理费1928.5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500元,计62398.3元。另赔偿车损1690元、鉴定费930元计2620元中的786元【(1690元+930元)×30%】。综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0511.6元(7327.3元+62398.3元+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吉祥赔偿原告陈林各项损失7051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3元、减半收取956.5元,由原告负担56.5元,被告负担900元。马吉祥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马吉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改判。定远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林的摩托车与马吉祥手扶拖拉机发生“刮擦”,却没有痕迹检验等客观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此次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手扶拖拉机属于机动车,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是不顾社会现实和农村的客观状况,机械的理解法律。陈林答辩称: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那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核申请,是对认定书的认可;国家在指定交强险时已充分考虑了机动车道路行使中的危害性,立法的目的是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不存在农村城市之分,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原判马吉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公安机关交通��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仅为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证据之一,但因其出具机关的权威性、制作程序的严格性以及公文书证的性质,故其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如果当事人无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相反证据及理由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是人民法院定案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进行了记录,而且对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了分析认定,并最终确定马吉祥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吉祥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申请复核、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以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马吉祥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故手扶拖拉机属于机动车范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就是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进行保险,以便更好地保障受害人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投保义务人如果不投保或不及时续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将导致受害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利益无法实���,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因此,机动车未投保或续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马吉祥作为手扶拖拉机的车主,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马吉祥关于其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马吉祥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上诉人马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 金 虎代理审判员 苏 春 琴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