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李胜春与蔡富全、东港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春,蔡富全,东港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759号原告李胜春。委托代理人袁志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琴(特别授权)。被告蔡富全。被告东港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新城区刘家泡9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中富街11-6号。负责人赵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霞(特别授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胜春与被告蔡富全、东港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春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勇、叶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富全、宏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春诉称,2015年6月24日7点左右,原告乘坐袁志勇驾驶的苏M×××××小客车在宁靖盐高速黄桥出口处北200米由南向北被蔡富全驾驶的辽F×××××货车追尾,致原告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蔡富全承担次要责任。辽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154.5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蔡富全、宏祥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肇事车辆是货运车辆,应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及肇事车辆的营运证,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未提交原件,我司无法核实其有无通过其他方面进行报销,另我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原告主张150元/天,应提交纳税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期限我司同意赔偿出院后2个月。护理费,我司认可70元/天,期间为住院期间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19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我司不承担。另交通事故是2015年6月24日发生的,原告是6月26日入院的,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伤情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如不是,我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富全、宏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另查明,原告李胜春受伤后于2015年6月26日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6、7脊髓急性损伤,颈4、5及颈5、6椎间盘突出症”。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3469.51元,并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19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胜春在与被告蔡富全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李胜春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检查费用合计13469.51元,有相关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就原告医疗费用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用药的替代药品标准进行举证,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计算为18元/天×19天=342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计算为20元/天×19天=38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90元/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90元/天×19天=1710元。5、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了泰兴市袁志勇水泥机械配件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但原告主张150元/天的标准并不超过2014年度江苏省从事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29元/年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期限,原告住院19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规定,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109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50元/天×109天=1635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另原告主张精神补偿金10000元,因其未提交构成伤残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主张。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2651.51元。关于责任分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4191.51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8460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846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191.51元,因事故双方均驾驶的机动车,且蔡富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57.45元。因被告蔡富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蔡富全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9717.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胜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29717.45元【泰兴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账号:10×××01】。二、驳回原告李胜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为26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徐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封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