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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宝鸡市高远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市高远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高远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一审时为宝鸡市高远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494296-6法定代表人霍海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树义,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2130104-2。法定代表人毕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坤,男。上诉人宝鸡市高远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诉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铁塔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因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与宝鸡市宝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上原告为宝捷公司供货名称为“轨道车(型号:KPJ-15T)��,该合同附件《技术协议》载明升降平台尺寸为3000mm*3000mm。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宝鸡市建鑫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签订《15吨电瓶车制作协议》,约定原告向建鑫公司承包15吨电瓶车结构件的加工制作,工期至2013年9月15日。原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侵害物权的基本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损害其委托被告进行镀锌加工的电动车平台,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亦无该平台的相应交接手续。原告提交证人董海锋书面证明并申请证人董海锋出庭作证,董海锋陈述其将平台运输至被告处,但未卸货。原告提交证人杨继安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曾将平台运输至被告处,但证人杨继安未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视频资料证明平台存放于被告车间并损坏,被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平台交付给被告并委托其进行镀锌加工的事实。且原告主XX台造价依据《15吨电瓶车制作协议》计算,并主张其未及时交货,依据《购销合同》向宝捷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经本院审查,《购销合同》签订与2014年6月1日,《15吨电瓶车制作协议》签订于2013年9月10日,《购销合同》中约定验收标准为“按本合同一、四及《技术协议》验收”,《购销合同》签订时间晚于《15吨电瓶车制作协议》,故《15吨电瓶车制作协议》中约定加工的平台是否为《购销合同》附件《技术协议》所要求的平台无法查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宝鸡市高远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宝鸡市高远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余205退还原告。宣判后,原审原告宝鸡市高远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不服,认为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4502元。二审审理查明除原审原告企业名称由宝鸡市高远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宝鸡市高远轨道装备有限公司外,其余同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宝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与建鑫公司签订《15吨电瓶车制作协议》均不能证实其已将平台交付给被上诉人并委托其进行镀锌加工的基本事实。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有约定电动车平台镀锌加工的基本事实,基本案情的因果关系举证不能,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应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被上诉人侵权更无法涉及。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宝鸡市高远轨道装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李 喆审 判 员 :白永世代理审判员 : 姚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