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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赵国燕诉李志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燕,李志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赵国燕,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李志华,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赵国燕诉被告李志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来开汽车修理厂。原告和被告从2012年3月开始进行业务合作,双方约定如果到被告处修车的客户需购买车辆保险,先由被告代为收取保险费并妥为保管,原告即开出保单并预垫保险费,而后被告再将其收到的保险费交给原告。开始,原、被告均能按此履行。但从2014年起,被告就未将其代收的保险费交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和2014年12月10日与原告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垫交的保险费30955元,被告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并向原告承诺10日内将上述保险费给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欠款给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30955元。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两份作为证据,欲证实被告李志华欠原告垫付的保险费3095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国燕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禄劝支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李志华原开汽车修理厂。原告从2012年3月开始委托被告代为收取到被告处修车的客户购买车辆保险时交的保险费(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代原告收取保险费后,原告即开出保单并垫付保险费,而后被告再将其收到的保险费交给原告)。开始,原、被告均能按约履行,但从2014年起,被告就未将其代收的保险费交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李志华至2014年4月3日止欠到原告赵国燕17750元,被告又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李志华欠到原告赵国燕13205元。被告至今未将其代原告收取的上述两笔保险费共计30955元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赵国燕委托被告李志华代为收取保险费,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之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双方之间债务的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其代原告收取的保险费给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其代原告赵国燕收取的保险费30955元。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李志华负担。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洪绍荣审 判 员  杜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维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德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