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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作河、李景明等与李学安、何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倴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刘作河,渔民。原告李景明,渔民。原告李桂合,渔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学安,渔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新,农民。原告刘作河、李景明、李桂合与被告李学安、何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作河、李景明、李桂合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李学安诉被告何新借款纠纷,而2015年3月26日,三原告与被告何新签订借款抵顶物品合同,并明确约定何新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曹妃甸区柳赞镇柳赞水厂内设施及附属设备、物品(均为动产)自愿抵顶了所欠三原告50余万元的债务。当事人自治原则完全符合民法立法的宗旨,况且双方当事人所抵顶的仅为债务,并非依法登记的企业财产,况且该水厂无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更不存在抵押登记的事宜。该合同中虽然有抵押的字样,但实质仅为财产物品的抵顶债务,并且有双方原始的借条凭证,更进一步证实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至此,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你院依法撤销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倴民初字第1211—1号民事裁定书中涉及原告利益部分内容。经审查,(2015)倴民初字第1211号李学安诉何新民间借贷案件中,该案原告李学安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倴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何新价值143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在执行(2015)倴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时对何新所有的位于曹妃甸区柳赞镇柳赞水厂内设备、厂房、水井四眼实施了保全措施。此后,本案原告刘作河、李景明、李桂合提出“查封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倴民初字第1211-1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刘作河、李景明、李桂合的复议申请”。2015年5月2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案由立案受理。庭审中,原告方就诉状中表述的诉讼请求明确为:“对(2015)倴民初字第1211案件中执行诉讼保全裁定对柳赞镇厂房、设备、厂房及水井四眼的查封涉及三原告利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依据三原告的诉状表述及其在庭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可确定提起本案的诉讼,是三原告认为本院在执行(2015)倴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中,对何新所有的位于曹妃甸区柳赞镇柳赞水厂内设备、厂房、水井四眼实施了保全措施,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要求解除对何新抵顶给三原告的物品的查封,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被裁定驳回后,对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系在收到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之后,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作河、李景明、李桂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刘作河、李景明、李桂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雨兴审 判 员  任作新人民陪审员  姚金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贾慧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