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2015)张定民一初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焕,张长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第1519号原告张和焕,农民。被告张长远(又名张小青),男,1974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021974********,土家族,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四都坪乡酸子界村六方塔组。委托代理人黄冬桂,女,1944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021944********,土家族,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四都坪乡酸子界村六方塔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张和焕与被告张长远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焕与被告张长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冬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焕诉称,大约在2009年执2010年期间,原告为了种植烤烟与被告张小青发生田土转换关系,并约定原告不再种植烤烟后就双方调换回来。2015年原告决定停止种植烤烟,要求被告将原已调换的田土调换回来,但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当地乡政府及村委会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已调换的田土。原告张和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土地使用证》及《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卡》,拟证明原、被告互换土地的事实。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张长远对原告张和焕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张长远辩称:1、调换土地是事实,现已调换多年,且双方各自执业了多年;2、在当初调换时是一次性调换了的,并不是原告所讲原告不再种植烤烟了就要调换回来的事实。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长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和焕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张长远未提出异议,对原、被告双方调换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同组组民。在2008年-2009年期间,原告张和焕将位于被告张长远房屋后面的名叫洞湾内二坵的稻田0.7亩与被告张长远的四方丘稻田0.4亩及坟田边旱地约0.1分进行了调换,随后双方各自执业。被告张长远执业至今,原告张和焕执业至去年下半年。因原告在去年下半年以不再种植烤烟双方有口头约定为由,要求被告调换回转,而遭到拒绝后不再进行耕种。另查明:1、双方在调换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书,也未向发包方村委会备案;2、双方调换时,没有第三人在场。本院认为,原告张和焕与被告张长远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于2008年-2009年期间互换了各自承包的土地,原告张和焕执业至2014年年底,被告张长远执业至今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互换土地应签订书面协议”,但该规定应属于管理性的规定,而不是强制性的规定,不是互换合同生效的要件。这一规定也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的规定,即“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互换是经营权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即为有效。实践中,农村村民之间互换土地大多以口头方式进行,这也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而这一规定应在于发包方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备案应只作为公示,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原告张和焕另诉称双方在互换时已口头约定了原告张和焕不再种植烤烟后应无条件予以互换回转的观点,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张和焕要求被告张长远调换已互换田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和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和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邦锐 来自: